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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蔡建华与陆奎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华,陆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蔡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克智。被告陆奎荣。原告蔡建华与被告陆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奎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华诉称,被告陆奎荣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5月7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奎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陆奎荣向原告蔡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蔡建华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现因索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息。上述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奎荣向原告蔡建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奎荣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建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陆奎荣负担。此款因原告蔡建华已垫交,故由被告陆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隽审 判 员  沈传余人民审判员  赵俊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