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灶商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许来建与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建,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灶商初字第0138号原告许来建。被告吕斌。原告许来建与被告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志丽、人民陪审员方如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建,被告吕斌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来建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以苏B228**车辆抵押,5个月内还清,但实际并未办理抵押手续,亦未交付车辆;2011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两次借款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属实,但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邹巍巍,且其用苏B228**车辆进行了抵押,现邹巍巍同意还款;另有借款10000元属实,已归还原告6000元,还有4000元原告承认作为被告帮助寻找实际借款人邹巍巍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调解给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吕斌向许来建借款50000元,并以其本人名义向许来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以苏B228**车辆抵押,5个月内还清,案外人邹巍巍在借据借款人和借款日期的下方签名,且吕斌将本人的苏BQN8**海马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保管,苏B228**车辆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亦未交付原告。2011年4月10日,吕斌再次向许来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前还清。因吕斌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吕斌辩称,对50000元借款是其本人出具的借据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邹某某,并提供了经东台市公证处公证的邹某某的证词,证明2010年12月31日,邹某某以别克轿车车辆抵押向许来建借款50000元,因未带身份证,故由其战友吕某某提供身份证出具了借条,借款实际由邹某某使用,亦同意还款。吕某对另外10000元借款无异议,且陈述已归还6000元,还有4000元作为相关费用补贴,但同时表示因不能举证,同意归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经东台市公证处公证的邹某某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原、被告对发生借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借款的主体。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吕某应当承担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即便按吕某和邹某某的陈述,吕某亦参与了借款过程,在邹巍巍未带身份证不能完成借款行为时,由吕某提供身份证,并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据,完成借款行为,对此行为的性质、后果,吕斌作为成年人显然是明白无误,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邹某某的签名在借款人及借款日期以下,且许来建作为权利人不主张邹某某为借款人,亦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吕斌与邹巍巍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许来建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方如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