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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建民与金庆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民,金庆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马建民。委托代理人浦忠吉。被告金庆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吴耀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严波。原告马建民诉被告金庆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准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忠吉,被告金庆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民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金庆英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太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太路与厚鸿路交叉路口,与马建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厚鸿路由北往南通过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4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元、误工费22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4684.06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主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金庆英赔偿。被告金庆英辩称:马建民无牌无照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未经过年检,事故责任应当由马建民承担。对于马建民的各项主张,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马建民的医疗费8120元、护理费2000元并支付现金1500元,共计11620元,要求一并处理,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马建民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金庆英的赔偿责任,金庆英应承担40%的责任,马建民应承担60%的责任。对马建民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189932.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5元计算为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紫金保险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事故发生后,马建民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医疗费,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马建民医疗费12132.18元,要求马建民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12132.18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6日19时05分许,被告金庆英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太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太路与厚鸿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马建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安余明,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厚鸿路由北往南通过交叉路口时相撞,后轿车驶至南侧路外撞击信号灯机箱,造成两车、信号灯机箱损坏,马建民及安余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交警大队出具锡公(交巡)锡公交证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二、2012年9月9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的交强险。三、马建民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0456.06元,其中由金庆英垫付医疗费812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2132.18元。经我院委托鉴定,2013年9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3)临鉴字第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建民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马建民在无锡市从事建筑装饰业,是油漆工。事故发生后,马建民因伤误工。四、事故发生后,金庆英垫付医疗费8120元、护理费2000元并向马建民支付现金1500元,共计11620元,金庆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向其返还,马建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马建民与金庆英等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马建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金庆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建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对此亦无法查证。据此,本院基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确定由马建民、金庆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意见,马建民的各项费用认定情况为:医疗费504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建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5868元,本院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金庆英的意见,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8993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马建民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根据马建民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按照每天6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关于马建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马建民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马建民主张的误工费22350元,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饰业,可以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16元计算误工费为17927.3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金庆英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金庆英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马建民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马建民的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同时造成安余明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金庆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马建民的各项费用合计273926.21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马建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马建民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马建民8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04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7927.3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793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926.21元,由金庆英赔付50%即91963.11元,金庆英已向马建民支付11620元,还需赔付80343.11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马建民医疗费12132.18元,马建民应当在收到赔偿款后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建民80000元,马建民在所收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12132.18元。二、被告金庆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建民80343.11元。三、驳回原告马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共计3140元,由马建民负担76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187元,金庆英负担1193元。(马建民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金庆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建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