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洪寿良与宁波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寿良,宁波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20号原告:洪寿良。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宁波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寿良与被告宁波协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寿良于2014年1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被告支付了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寿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寿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8.50元,由原告洪寿良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