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留晓龙与季利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晓龙,季利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3号原告:留晓龙。被告:季利善。原告留晓龙与被告季利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宏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留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利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留晓龙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青田石郭下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由信用社直接将2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在2013年9月19日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故意违约,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季利善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季利善未作出答辩。原告留晓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季利善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4、当庭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账户在2013年9月17日现取了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季利善,被告季利善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另外原告留晓龙当庭陈述:被告已支付给其2000元。对原告留晓龙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季利善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留晓龙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季利善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利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元,应视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利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留晓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季利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宏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