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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住山东省平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晚,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3号院内,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拳殴打李某某面部,致使李某某鼻背部皮肤挫伤并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2010年12月14日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井某某、梁某某等人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3号院,找梁某某的男友被害人李某某,索要梁某某的医疗费问题时,被害人李某某打梁某某面部一巴掌。被告人周某某见状,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鼻背部皮肤挫伤并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8日23时许,他接到梁某某及一名男子的电话后,回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3号院内。“陈某某”、梁某某及周某某、井某某等人在院内等他,双方就梁某某手术费问题进行协商。他给钱后打了梁某某脸部一巴掌,周某某、井某某便打他几巴掌。后来周某某打电话叫来三名男子,周某某又打他鼻子一拳,他便摔倒在地,其他几人踹他的背部、腿部的事实;2、证人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8日晚,他和周某某及周某某的女朋友、梁某某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3号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把钱给梁某某后,打了梁某某一巴掌,周某某见状打李某某一巴掌。后商某某、刘某某和王某甲也赶到水屯路43号,周某某用拳打李某某面部,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又踹李某某面部几脚。商某某和刘某某也踹了李某某身上几脚的事实;3、证人商某某、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8日晚,他们接周某某电话后,便和王某甲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3号,见周某某在和李某某说事,周某某用拳打李某某面部,将李某某打倒在地,然后他们便一起打李某某的事实;4、证人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8日晚,她和“陈某某”、周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3号院找李某某要手术费。李某某给她钱后打了她一巴掌,周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见状打了李某某。后来又来了三名男子,他们几个人一起打李某某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陈某某”是她在单位使用的名字。2010年11月28日晚,她和梁某某、周某某及周某某的朋友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找李某某要手术费,李某某给梁某某钱后打了梁某某一巴掌,周某某见状打了李某某一巴掌。后来他们要离开时李某某不让梁某某走,周某某便叫来几个朋友,一起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被打后满脸是血的事实;6、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3号院内;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书证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鼻背部皮肤挫伤并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9、被告人提供的书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0、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