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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祖玉侠与魏作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祖某,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台儿庄区兴运市场院内)。被告魏某,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祖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198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四处借钱放高利贷,并且收入从未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主到家里讨债,家人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81年初,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莉。于1986年12月7日生次女取名魏微;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魏某于2011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祖某与被告魏某虽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间感情不和;被告魏某离家出走已达二年之久,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原告祖某离婚之诉,应予准许;被告魏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祖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