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2013年11月8日因合同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赖某某购买本市城北区瑞景河畔住房为由,采用冒充他人、制作虚假合同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赖某某购房款现金488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给予赔偿,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4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