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诉讼代表人谷某某,男,1986年1月1日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安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谷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经营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与河北省徐水县宏达农资经销处的张某乙联系,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料68吨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水县宏达农资经销处的张某乙,价值146200元。2012年5月25日,张某乙将其68吨复混肥料销售给安新县三台镇的农户郝某甲和管某甲。经检验该批复混肥料为不合格产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安新县工商局的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经营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谷某某,实际经营者为张某甲。2012年5月份,河北省徐水县宏达农资经销处的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在其公司生产的68吨复混肥料中减少养分含量,且未对该68吨复混肥检验的情况下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销售给不知情的张某乙,价值146200元,张某乙至今未支付货款。2012年5月25日,张某乙将其购进的该68吨复混肥料销售给安新县三台镇的农户郝某甲和管某甲。经检验该批复混肥料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自2011年11月份开始经营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营业执照,谷某某为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就其自己。该厂只生产复混肥,其自己负责复混肥料成分的配比、产品的检验、联系业务及生产、销售。其将该厂生产的68吨复混肥口头协议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徐水县宏达农资经销处的张某乙,共146200元,市场上该产品为2180元左右每吨,张某乙未支付其货款。这68吨复混肥氮含量是22,磷含量是8,钾含量是10,养分含量为33%,没有经过检验,其知道这68吨复混肥不合格,养分含量不够,养分含量应为40%。其自接手该公司就做成了这一笔生意。2、受害人郝某甲的陈述,其2012年5月份从徐水县张某乙经营的徐水宏达农资经销处以每吨2900元的价格购买了38吨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混肥,管某甲购买了30吨,二人均未支付货款,打了欠条。货到后其告诉张某乙上次购买他的石家庄市喜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效懒汉肥”不合格,当天二人去了工商局。5月28日,工商局及质监部门取了其5月26日购买的复混肥样品、之前购买的“长效懒汉肥”样品及管某甲之前购买的“长效懒汉肥”样品,后送往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检验。2012年6月8日检测结果显示均不合格,6月18日工商局通知其和管某甲等农户检测结果。3、受害人管某甲的陈述,与郝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其在张某乙处购买的30吨复混肥是与管乙合伙购买的,二人及其他农户共用了500多袋,检测结果出来后用了42袋。4、受害人管乙的陈述,其又名张乙。与郝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陈述,今年一亩地追加50斤尿素才产了600多斤麦子,去年亩产900多斤。5、证人谷某某的陈述,其是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业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但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其岳父张某甲负责管理该公司。该公司及公司名片上的卡号都是张某甲拿着其身份证注册、办理的,卡都在张某甲手里。张某甲负责复混肥料的配比、产品检验及生产、销售,其只帮他联系过业务。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郝某甲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是徐水县宏达农资经销处负责人,有营业执照,经营种子和化肥。其在给郝某甲与管某甲送货前一天通过张某甲从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购进的这68吨复混肥,进货价是2370元,运费每吨110元,卸车费每吨15元。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谷某某,其没见过他。其从未对购进的肥料进行过检测,厂家的货物经过检测才出厂,必须有合格证,这批复混肥料有合格证。其是按合格产品的价格购买的这些肥料,不知道这些肥料不合格。管某甲没说麦田的损失情况。7、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业有限公司系2004年3月5日由宁晋县云贵矿粉购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谷某甲。法人股东为河北农达化工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谷某甲。河北农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谷某乙。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经查询,谷某某账号为×××5869,×××,6228481251359099916,×××的交易明细及余额,未发现此条件下记录,即未收到该68吨复混肥货款。9、安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7日于管某甲处扣押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混肥150袋;2012年8月13日于郝某甲处扣押同种复混肥38吨。附照片。10、安新县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26日,该局接到投诉称张某乙销售的石家庄市喜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效懒汉肥”不合格,该局立即到投诉人承包地查看情况,现场发现郝某甲、管某甲又从张某乙处购买了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混肥38吨、30吨,均未付货款。2012年5月28日,安新县技术监督局对“长效懒汉肥”和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抽样检验,结果显示均不合格。该局经调查询问,发现涉案金额巨大,涉嫌构成犯罪行为,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11、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6月4日接检的安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送检的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样品,按照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12、安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接投诉后,该局于2012年5月28日于涞城(徐新公路路北)地里按照国家标准抽取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混肥及石家庄市喜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效懒汉肥样品,双方协商决定承检机构。13、欠条、收条证实,2012年5月25日,欠款人管某甲、张乙欠徐水县宏达农资经销处87000元,货物名称“农丰源”,数量30吨。2012年5月27日,郝某甲收到徐水张某乙(农丰源)复混肥38吨。14、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15、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谷某某的出生等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经营期间,故意在其厂生产的复混肥料中减少养分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为146200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甲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邢台市农丰源复混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混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向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