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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肖磊、张庆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某某隐瞒其租赁所得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的事实真相,谎称该车为肖某所有,以将此车作为抵押物借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15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肖某、张某某向玉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肖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犯罪时,二被告人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