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卫平与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平,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王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577号原告蔡卫平,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县。法定代表人王茂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茂平,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蔡卫平诉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海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王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爱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海公司、宏达公司、王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卫平诉称,2012年8月17日及2012年9月17日,被告五海公司因经营所需,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五海公司未归还。2013年2月24日,经协商,被告宏达公司、王茂平同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五海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宏达公司、王茂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五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0000元;2、被告宏达公司、王茂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五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五海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蔡卫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向被告五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账户62×××18转账940000元,并给付被告五海公司现金60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五海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蔡卫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向被��五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账户62×××18转账940000元,并给付被告五海公司现金6000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五海公司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五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月利率为3%,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王茂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宏达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因该借款被告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卫平与被告五海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五海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五海公司向原告蔡卫平借款20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蔡卫平主张被告五海公司偿还借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蔡卫平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向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00000元,显属过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超出此限的利息、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宏达公司、王茂平在被告五海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宏达公司、王茂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五海公司、宏达公司、王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卫平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王茂平对第一判项确定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王茂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蔡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蔡卫平负担3276元,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王茂平负担21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蔡卫平负担650元,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王茂平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