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汉东与周亚东、刘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东,周亚东,刘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348号原告李汉东,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周亚东,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达拉特旗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刘禄,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李汉东诉被告周亚东、刘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东,被告周亚东、刘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亚东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周亚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由被告刘禄进行担保签字。被告周亚东于2009年12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4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两笔借款未另行出具借款单,而是将借款内容均写在了2009年12月9日的借款单上。2010年5月23日,被告周亚东向原告偿还了上述2009年12月23日所借本金60万元中的50万元,剩余本金9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亚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计算至2013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40万元);2、被告刘禄对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中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周亚东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09年12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140万元,后偿还了本金50万元,现下欠本金90万元,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三笔借款均写在一张借款单上,其中2009年12月9日的借款40万元由被告刘禄进行担保签字。被告周亚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中偿还的50万元应当是2009年12月9日所借的40万元本金和2009年12月23日所借60万元当中的本金10万元,对其他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刘禄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09年12月9日被告周亚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其进行担保签字,但周亚东向原告所偿还的50万元是偿还的其进行担保签字的40万元,对原告证明2009年12月9日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有异议,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只是未书写入借款单当中,对其他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周亚东辩称,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刘禄进行担保,同年12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是事实,后于2010年5月23日偿还了50万元,该50万元偿还的是2009年12月9日所借的40万元本金及2009年12月23日所借的60万元当中的本金10万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且同意偿还下欠本金9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而且他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855330元的利息,并将利息付至2011年12月份,对之前已付利息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该抵偿原告主张的后期的利息。被告刘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9日被告周亚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其进行担保签字是事实,此后原告与被告周亚东之间的借款他并不清楚,对于上述40万元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周亚东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其中包括他进行担保签字的借款40万元,他所担保的40万元借款已还清,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高于法定利率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单一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刘禄质证认为2009年12月9日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借款单的内容来看,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均质证认为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的本金50万元中包括2009年12月9日由担保人刘禄进行担保签字的40万元,对此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借款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亚东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李汉东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禄以保证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单上签字,并约定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周亚东于2009年12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周亚东未另行出具借款单,而是将借款内容写在2009年12月9日的借款单上,2009年12月23日借款60万元时,将原借款单日期更改为2009年12月23日,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仍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均未经担保人刘禄签字确认。被告周亚东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哪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周亚东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23日,后又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汉东与被告周亚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单一张予以证明,且双方对实际借款是三笔以及下欠借款本金数额为9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亚东向原告偿还的50万元本金是偿还三笔借款中的哪一笔。被告周亚东向原告偿还50万元时,共下欠原告两笔借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中的本金,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刘禄进行担保,另外一笔即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没有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偿还的50万元应当从没有担保的2009年12月23日周亚东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中核减,因此二被告辩称的该50万元中40万元是偿还周亚东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借40万元本金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周亚东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周亚东辩称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而且他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要求对之前已付利息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偿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相应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周亚东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周亚东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5533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3日,之后又付了10万元,被告周亚东在庭审中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据此计算出已付利息数额为687533元,故本院确定已付利息数额为687533元。被告刘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为周亚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被告刘禄的保证担保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汉东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22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0万元,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00万元,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50万元,从2010年12月23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为90万元,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亚东先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87533元从上述应付利息款项中核减,从核减后确定的利息起算之日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二、被告刘禄对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禄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周亚东追偿。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周亚东负担7000元(被告刘禄对其中3111元与被告周亚东共同负担),由原告李汉东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睿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