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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龙子湖医院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龙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朱克华,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立群。被执行人: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凤保,该单位院长。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蚌药监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蚌药监局对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龙子湖区医院)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蚌)械行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蚌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蚌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蚌药监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蚌)械行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蚌药监局作出的(蚌)械行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第4项(扣除已付款)及逾期每日按罚款额的3%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谭福英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