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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三贵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三贵,宋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三贵(别名:申三平),男,34岁(1979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朝波,男,42岁(1971年11月24日出生);2006年8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三贵、宋朝波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三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三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申三贵、宋朝波伙同”许×”(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19日晚,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行宫门前,秘密窃取周×(男,41岁,四川省人)所有的松花江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京PJ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三贵、宋朝波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发票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起赃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二、被告人申三贵、宋朝波伙同”许×”经预谋后,于2013年4月25日晚,在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东北角,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华×(男,35岁,湖北省人)所有的速腾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NHQ***,车辆识别代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0元)、希捷牌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智能电视机顶盒(易视宝)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500元,并抢走华×人民币1200元和飞机模型、手表等物品,从被害人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申三贵、宋朝波后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申三贵住处起获被抢易视宝2台、飞机模型1个,从被告人宋朝波住处起获被抢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移动硬盘1个、手表1块,从河北省隆尧县一修理厂内起获速腾轿车(现车牌号:GTP***,车架号:×××)、大众车标车钥匙1把,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华×。车牌(号码:京GTP***)1副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被抢摩托罗拉手机1部现已损失。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朝波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华×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元,现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三贵、宋朝波的供述、被害人华×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金×、赵×、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起赃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三贵、宋朝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抢钱物部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申三贵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朝波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朝波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抢钱物部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亲属代为退赔抢劫案中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宋朝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申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宋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责令被告人申三贵、宋朝波继续退赔人民币六千四百元,连同在案之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华×;四、在案之车牌一副(京GTP***),予以没收。申三贵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三贵、原审被告人宋朝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三贵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朝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申三贵伙同宋朝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申三贵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申三贵、宋朝波的供述、被害人周×、华×的陈述、证人金×、赵×、朱×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申三贵伙同宋朝波盗窃他人机动车及驾驶所窃机动车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申三贵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申三贵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申三贵、宋朝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三贵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程 昊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