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五生与吕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生,吕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刘五生,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吕小君(又名吕小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原告刘五生与被告吕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五生诉称,被告吕小君因欠款太多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于2013年2月9日借给被告45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吕小君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27000元(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算:45万元×3个月×2分=27000元),共计4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吕小君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吕小君未予答辩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吕小君因欠款太多,故向原告刘五生借款用于偿还别人欠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9日将准备好的现金45万元借给被告,并约定三个月后偿还,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刘五生依约借款后,被告吕小君应依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吕小君未依约还款,属民事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吕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五生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截止2013年8月,后期利息按2分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477000元。本案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吕小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陈江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一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