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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万董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敖某在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马克孛罗酒店对面的马路处,用随身携带的破窗锤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车窗砸碎后,盗得车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敖某在本市硚口区“南国大武汉”路边,发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轿车车窗未关好,遂将陈某放在车内的一部索尼VPCEG-111T型笔记本电脑(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该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013年8月1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使用电子干扰器准备盗窃的被告人敖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