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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艳与郑桂珍、胡广斌、胡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郑桂珍,胡广斌,胡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李艳,女。被告:郑桂珍,女。被告:胡广斌,男。被告:胡睿,女。原告李艳与被告郑桂珍、胡广斌、胡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郑桂珍、被告胡广斌以及被告胡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被告郑桂珍与胡鸿从2012年2月开始分四次向其借款1435000元,胡鸿于2012年12月20日因故去世。其多次要求被告郑桂珍偿还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桂珍立即归还以上借款,由胡鸿的继承人胡广斌、胡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桂珍辩称:向原告借钱并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原告起诉的借款大部分是利息,本金只有一小部分。其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给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胡广斌辩称:胡鸿向原告借款之事其不知道。其没有继承胡鸿任何遗产,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睿辩称:这个事情其之前不清楚,事情发生之后才知道。其没有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郑桂珍与胡鸿向原告李艳出据了第一份《借条》:“现借李艳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借款人:胡鸿、郑桂珍,2012年2月14日”;2012年9月17日,被告郑桂珍与胡鸿向原告李艳出据了第二份《借条》:“现借李艳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胡鸿、郑桂珍,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郑桂珍与胡鸿向原告李艳出据了第三份《借条》:“现借李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胡鸿、郑桂珍,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郑桂珍与胡鸿向原告李艳出据了第四份《借条》:“现借李艳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125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胡鸿、郑桂珍,2012年12月11日”。被告郑桂珍与胡鸿分四次向原告李艳借款人民币1435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胡鸿在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曲江宾馆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意外去世。2012年12月20日,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曲江宾馆与被告郑桂珍、胡睿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曲江宾馆一次性向被告郑桂珍、被告胡睿赔偿人民币捌拾万元,其中包括胡鸿死亡赔偿金、直系亲属的赡养费、丧葬费等伍拾万元、精神抚慰金叁拾万元。该款转入被告胡睿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睿用以上赔偿款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元,原告向胡睿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胡鸿、郑桂珍还借款本金23000元”。现被告郑桂珍欠原告李艳借款为1412000元。以上事实,有胡鸿、被告郑桂珍向原告李艳出具的《借条》四份、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郑桂珍、胡睿与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曲江宾馆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原告李艳向被告胡睿出具的《收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桂珍与胡鸿共同向原告借款,胡鸿因发生意外去世,应由被告郑桂珍承但向原告李艳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李艳要求被告郑桂珍偿付借款1435000元,应减去被告胡睿己经偿还的借款23000元,被告郑桂珍应向原告李艳偿还借款1412000元。原告将被告胡广斌、胡睿作为胡鸿的继承人要求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继承胡鸿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桂珍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李艳的借款中大部分是利息,只有小部分本金,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账页和此前的借条只有被告的签字,而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郑桂珍的相关主张,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桂珍一次性向原告李艳偿还借款14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要求被告胡广斌、被告胡睿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5元,减半收取8857.5元,由被告郑桂珍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郑桂珍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