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鹏与被上诉人王雯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鹏,王雯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鹏,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怀远南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5********。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雯娜,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河西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鹏因与被上诉人王雯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审判员欧阳顺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雯娜一审诉称:2012年9月12日,宁鹏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天3000元。2012年12月27日,宁鹏又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2月27日偿还。两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宁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宁鹏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宁鹏一审辩称:1、其是通过王雯娜丈夫韩军向王雯娜借款,所借款项已经还给韩军,不应重复偿还,本案应追加韩军为第三人;2、其收到的借款数额是136000元,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2日,宁鹏向王雯娜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同时约定到期不还,宁鹏承担违约金每天3000元。2012年12月27日,宁鹏又向王雯娜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宁鹏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宁鹏两次向王雯娜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宁鹏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据为证。双方对2012年9月12日借款10万元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3000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宁鹏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136,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宁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雯娜借款15万元,并承担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宁鹏负担。宁鹏上诉提出:1、一审未追加韩军为第三人显属程序错误,宁鹏系通过韩军向王雯娜借款,还款亦是偿还给韩军,在此期间,宁鹏一直认为韩军和王雯娜系夫妻关系,至此宁鹏已完成还款义务,不应再重复偿还;2、一审认定借款金额有误,宁鹏仅收到借款136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雯娜二审辩称:其与韩军2010年就已经离婚,借款发生在2012年,本案借条系宁鹏向何雯娜出具的,宁鹏称向韩军还款与本案无关。借款金额为15万元已经宁鹏签字的借条确认,宁鹏称仅收到136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宁鹏向王雯娜借款的金额应如何计算;2、宁鹏向王雯娜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宁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2年9月12日、同年12月27日在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能够理解借条的内容和在借条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宁鹏上诉称仅收到仅收到136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宁鹏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宁鹏上诉称借款已经偿还给王雯娜的丈夫韩军,审理认为,宁鹏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韩军偿还了借款,即使宁鹏向韩军偿还了借款,但宁鹏签字的两张借据载明债权人系王雯娜,借款均发生于2012年,而王雯娜与韩军在2010年已经离婚,宁鹏在明知债权人系王雯娜情形下,即使其确实向韩军偿还了借款,亦属于履行债务不当,并且宁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王雯娜指示向韩军履行债务,故本院对宁鹏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宁鹏上诉称利息过高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双方就10万元借款约定了每天违约金为3000元,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宁鹏现仍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过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宁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宁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