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鼎坤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市鼎坤建设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212号。法定代表人西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福刚。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城子道义开发区正义四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锡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鼎坤建设集团,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法定代表人刘恩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欧美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创业展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或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选择发生争议,向甲方或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庄河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王 升审判员  周伯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