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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8日生一女刘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处处不合。2013年8月16日左右,双方因琐事争执,原告回娘门居住,后回去被告已换锁,不让原告进入,原告回去无望,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婚后财产均分。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12月18日生一女刘某丙,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现未怀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育有一女刘某丙,为了刘某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