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渠海涛与赵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渠海涛,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女,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磊,男,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刚,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渠海涛与被告赵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海涛诉称,2013年8月20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赵刚驾驶祁0030电动三轮车沿着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丰泽村口附近时,左转弯向丰泽村内去,遇到原告渠海涛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灯光不全,驾驶不慎撞到一起,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渠海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住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达成两份协议,但被告赔偿原告14500元后不再履行协议,故原告主张该两份协议是无效的。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7570.5元。被告渠海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在交警队达成两份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一份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4500元,剩余的医疗费因原告出院时未通知,致被告无法确认具体医疗费用才未支付。双方所签协议是有效的,在法院核实原告医疗费用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认为违反协议约定,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赵刚驾驶祁0030电动三轮车沿着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丰泽村口附近时,左转弯进入丰泽村口时,遇到原告渠海涛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灯光不全,驾驶不慎撞到一起,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渠海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住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共2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1852.5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面部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右面部挫裂伤、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原告对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眶骨折术后复视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852.51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3、护理费1669元(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22565元÷365天×27天)4、误工费6929.5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5293元÷365天×100天,天数从事发算至定残的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44905.74元(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1%)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损���合计93206.84元。另针对被告所辩,经庭审查明:2013年9月4日,在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原告曾委托其姐渠海燕与被告赵刚达成两份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渠海涛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给原告承担一半(后续治疗费约定在发生后凭票支付),另一份内容为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该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共计14500元。但原告主张该两份协议是先后签订的,属于主协议与从协议,在主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前提下,主从协议均是无效的。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两份、收条四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理,作出了由赵刚承担主要责任、渠海涛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姐与被告赵刚签订两份协议书,经查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被告已实际赔付原告14500元,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原告的医疗费31852.51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59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500元,应再支付142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协议约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161元,原告在协议中已自愿放弃,故被告不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双方所签协议中未约定,应视为对该部分损失未作处分,故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6929元,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渠海涛事故损失38355元。二、驳回原告渠海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渠海涛负担414元,由被告赵刚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