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73号原告倪某某,女,32岁。委托代理人黄永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36岁。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财、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生育长子何某乙,2010年2月生育次子何某丙。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好逸恶劳和吸毒的恶习逐渐开始暴露,原告多次劝其改正,被告不但不予改正,还对原告实施殴打和语言恐吓等暴力行为,给原告人身安全带来巨大威胁,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精神伤害。加之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并因此受过处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有共同债务2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3月16日生育长子何某乙,2010年2月26日生育次子何某丙。2004年4月27日双方自愿到原遂宁市市中区仁理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倪某某、何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