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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铜梁县财政局与叶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县财政局,叶鹏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铜梁县财政局,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437-3。法定代表人陈治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兴云,男。被告叶鹏飞,男。原告铜梁县财政局与被告叶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县财政局诉称,被告叶鹏飞向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9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结息。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移交归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归原告享有。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7元并从199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鹏飞于1996年12月29日向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97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4‰,到期日期为1997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结息。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时,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移交归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归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叶鹏飞向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属实,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转归原告所有后,依法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7元并从199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铜梁县财政局借款19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199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