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元树村村民委员会、鲍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鲍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永宁、陈琴,民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元树村村民委会,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永贵,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元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树村)、鲍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宁、陈琴,被告元树村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王宇,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被告陈某某叫我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元树村委员会修建楼房的工地干活。2012年的工资陈某某全部发放,但从2013年3月至4月份的工资至今未给付,共计28500元。元树村为本工程发包方,“陈某某”为包工头,我是给元树村和陈某某提供劳务,与元树村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足额、及时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元树村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某、鲍某某建设施工,其应承担连带给付工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2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元树村辩称:一、我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8月10日,我村委会与被告鲍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鲍某某以280元/m2的价格包工不包料施工完成一栋三层建筑项目,我村委会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鲍某某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我村委会与被告鲍某某组织的施工人员之间从未形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受我村委会管理,其工资也非由我村委会支付。原告诉称与我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向我村委会主张工资的诉求亦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我村委会向其支付工资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村委会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我村委会就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已足额支付给被告鲍某某,不存在欠付情形,对此,被告鲍某某是完全认可的。我村委会并不存在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法律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我村委会向其支付工资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纠纷系被告陈某某在从鲍某某处结付劳务费后非法占有导致,对此陈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占有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鲍某某辩称:元树村与我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我与元树村合同已经履行,款项已经付清;我与元树村签订的合同中,每平方米280元的工程款中包括上下水、电、消防设施,化粪池、雨水管等配套工程,共计68元,另外支出包括挖土方、砍砖、拆房等并出示相关结算单据;与陈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清工每平方米180元,按实际施工量3800平方米结算,共计684000元,其中已给付陈某某630000元,因陈某某未全部完工,在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自己单方面撤离,剩余工程由甲方找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施工费共计47800元,由于陈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作为甲方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见过原告,本工程无需多人去施工,由于陈某某的原因,本合同中的工程于2013年4月17日已停工,起诉书中所指的5、6月份的施工与事实不符;本工程以清工为主,所以不存在资质问题。我与陈某某的合同已经履行,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陈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支付原告工资没有意见,但应该由被告元树村与被告鲍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因为他们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并要求图纸以外多干的部分应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且要求按其记录的临工计算给付工资数额。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工资拖欠证明,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及未给付工资的事实;二、法律服务函,证明元树村具有事实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元树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工资拖欠证明没有显示起止时间,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法律服务函只能证明村委会收到了该函,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鲍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干活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元树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8月10日与鲍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元树村与被告鲍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元树老村委大院修房验收清单、元树村修建房屋(原化工厂、废品站)明细,证明元树村应向被告鲍某某付款1138200元的事实;三、2012年9月28日借条、2012年10月18日借条、2012年11月2日借条、2012年11月16日借条、2012年11月28日借条、2013年1月23日借条、2013年5月6日借条、2013年7月19日借条、2013年8月13日借条、2013年9月14日借条,证明元树村已向被告鲍某某付清工程款1130000元的事实;四、2012年10月15日与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元树村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五、元树村下水点修房、广场戏台修房验收清单,证明元树村应向被告陈某某付款119240元的事实。六、2012年11月5日借条、2012年11月29日借条、2013年3月29日借条、2013年5月18日借条,证明元树村已向被告陈某某付款115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两份合同无效,因为鲍某某、陈某某没有资质,且鲍某某的非法利润太高,导致欠付原告工资;对证据二、五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验收不合法,没有必要参加人,我方不承认其面积,对于明细也不认可,我方不清楚其具体情况;对证据三、六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之间的账目与我无关。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不知情;证据四不认可,合同内容不一致,原来没有水电部分施工,且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五、六不认可。被告鲍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五、六均与其无关。被告鲍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同,证明与陈某某约定的具体项目及付款方式;二、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验收的事实;三、付款凭证,证明给陈某某支付了630000元的事实;四、收据,证明陈某某未干完的剩余工程给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的事实;五、收据,证明280元的活以180元承包给陈某某,其中差价里包括的上下水、电、垃圾清运等,陈某某未完全履行,该费用由其支出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三、四、五不清楚。被告村委会对被告鲍某某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持有异议;证据二、四、五表示不知情;证据三工具钱20000元有异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考勤表,证明干活的时间;二、工资表,证明所欠工资数额;三、明细,证明发放工资的情况;四、说明一份,证明欠每个人的钱数;五、生活费明细,证明生活费用支出情况;六、临工明细,证明干临工活的情况。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元树村、鲍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证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元树村(甲方)与鲍某某(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修建、安装所需的建筑材料,乙方负责施工,工具和设备及安装,包工不包料,地点:元树村内;二、乙方按甲方设计的图纸,严格按国家质量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所修建房屋为三层楼房,包括主体(粉刷、地板砖铺设、电、上下水、山水、化粪池、地基及所有场地的填入)等。工程总面积约2600平方米,包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整,楼梯的总面积价格按56平方米×280元=1568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三、工期: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5月1日,如有延期,每天按2000元处以罚款。四、付款方式:一层主体完工后预付20%,二层主体完工后预付20%,三层主体完工后预付20%,电、上下水、化粪池等完工验收合格后预付20%,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5%,押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质量没有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鲍某某将合同中土建部分的人工分包给了陈某某,并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鲍某某)将在西宁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元树村委一栋三层楼房,约25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陈某某),包工不包料,单价180元/平方米,结构为砖混结构,其中包括每层圈梁,室内天棚、抹灰、楼梯、每间卫生间、粉刷、化粪池、地基及所有场地填土等。工程完工后按实际丈量计算。(地平:15元/平方米×总平方米=总造价)二、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乙方必须负责安全责任事故,包括打架、偷盗、安全等各方面问题,甲方一律不负责任。三、付款方式:一层主体完工预付15%,二层主体完工预付10%,三层完工付25%,粉刷完工后付20%,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质量无任何问题全部付清。……。六、甲方要求乙方于2012年8月18日开工至2012年11月18日必须交工。工期90天,如每拖延一天,甲方有权罚款,每天扣除2000元。如遇雨天或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劳务施工。陈某某给工人的工资标准为:大工每天200元,小工男的每天100元,女的每天90元。2012年10月15日,元树村又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在元树村下水点修建二层房屋,施工面积约500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楼梯的面积按半间房价格计算。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另,陈某某在元树村的要求下,在元树村广场戏台修建了化妆间,价格为包死价12000元。还应元树村的要求干了元树村内的许多临活。2012年冬季停工时,按合同约定,鲍某某给陈某某支付劳务费440000元(包括20000元工具费)。元树村给陈某某支付劳务费65000元,共计505000元。陈某某结清了全部工人工资。2013年2月28日陈某某组织工人开工,6月初在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撤场。2012年8月10日元树村与鲍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元树村与鲍某某对所施工工程的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的施工面积为3819平方米。按元树村与鲍某某所签合同约定,元树村给鲍某某付清了劳务费。双方没有争议。按鲍某某与陈某某所签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80元计算,鲍某某应付给陈某某劳务费687420元,陈某某认可已付610000元(包括工具费2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且要求图纸以外多干的部分按每平方280元计算。元树村下水点施工面积为500平方米,元树村应付给陈某某劳务费11000元,下水点房屋楼梯2750元,戏台化妆间12000元。陈某某认可上述施工面积及价格,并认可元树村已付款115000元。还认可欠元树村砖钱700元,借款2000元及水泥价款170元(10袋)。但对元树村下水点房屋施工价格每平方米22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按240元计算。对元树村所记临工13600元、所扣板子钱3200元、水、电1000元、水泥700元不予认可,并认为脚手架租赁费1380元及李国平的私人借款1000元与元树村无关,元树村应给付其手扶拖拉机租赁费约20000元。2013年2-6月间,鲍某某给付陈某某劳务费170000元,元树村给付陈某某劳务费50000元,共计220000元。但陈某某未给工人结清工资。2012年6月17日陈某某给45名工人分别出具了工资拖欠证明,内容为“xxx在城西区元树村发包三层楼房建盖工程中上班xx天,每天xx元,共计xx元,至今拖欠未发,证明人陈某某”。该证明中除工人姓名、数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全部一致。所欠45名工人的工资总数为313297元。本案原告的具体数额为:上班天数为46天,每天750元,共计34500元,扣除预支的6000元,尚欠28500元。综上,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反映了原告付出劳动及三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原告工资未付清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查,被告鲍某某、陈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后,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拖欠证明应视为其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被告陈某某认可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树村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鲍某某、陈某某个人,属违法发包,而被告鲍某某又将所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某,属违法分包,故元树村、鲍某某应对陈某某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中,包含陈某某与元树村所签合同中的劳务费,故按各自签订合同所施工面积折算(元树村与鲍某某所签合同施工面积为3819平方米,元树村与被告陈某某所签合同施工面积约为542平方米,被告鲍某某分包给被告陈某某的施工面积为3819平方米,被告鲍某某分包给被告陈某某的施工面积约占全部施工面积的85%)。故由被告鲍某某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85%的连带清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被告陈某某提出三被告之间账目不清,被告元树村、鲍某某在部分项目上结算价格、减扣不合理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工资28500元;二、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元树村村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鲍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工资28500元中的85%,即242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元树村、被告鲍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