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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如新与黄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新,黄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如新。被告:黄红卫。原告陈如新与被告黄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新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黄红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至今已有2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任何效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红卫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9200元,共计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红卫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如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红卫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红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如新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红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黄红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事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红卫向原告陈如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如新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黄红卫应在原告陈如新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陈如新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如新现要求被告黄红卫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卫归还原告陈如新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178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