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幸灵,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陈某某和两个孩子由翁源县官渡镇官渡老街沿106国道往官渡镇坪田村方向行驶。约9时15分驶经106国道2309KM+295M路段,当被告人驾车驶入道路中间隔离带(花池)缺口,左转弯往坪田村方向行驶时,与对方向翁城往官渡直行的贾某某驾驶并搭乘董某某的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系受机械性暴力作用(如车祸等)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及120电话求救,被告人何某某接过贾某某打110的电话,告知110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后一直在现场等待,直到交警和120救护车的到来。后被告人何某某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1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作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请求书,请求政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请求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对方事主报警时,能主动告知110事故发生地点,后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与被害人的家属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经查,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相当,并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朱全招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