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尹锦超与杜文祥、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锦超,杜文祥,张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号原告:尹锦超,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尹悦棠,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朱子豪、叶栩瑜,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杜文祥,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张桂英,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原告尹锦超诉被告杜文祥、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锦超的法定代理人尹悦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栩瑜,被告杜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锦超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乘坐由杜宏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会木线往新会区方向行驶,当日00时35分许,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会木线木朗村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心花圃发生碰撞,造成杜宏斌和我受伤,其中杜宏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查勘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宏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截至本次起诉时止,本次事故造成我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62782元,包括医疗费116382元、陪护费4800元(9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费4800元(96天×50元/天)及后续康复费用36800元(92天×400元/天)。本次事故发生时杜宏斌的年龄仅为17周岁,为未成年人,被告杜文祥、张桂英作为杜宏斌的父母亲,系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被告杜文祥、张桂英作为杜宏斌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杜宏斌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杜文祥、张桂英作为杜宏斌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应该对本次杜宏斌造成的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两被告均应对本次意外造成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62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户口簿》复印件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1份;5.《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各1份。被告杜文祥辩称:自从我儿子杜宏斌出事后,我一直都处于悲痛之中,尚未恢复。原告请求的赔偿对于我来说是一笔巨款,我现在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而且当时和原告喝酒、飙车的人不只我儿子一人,还有其他人,那些人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文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门市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处出具的《证明》1份;2.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3.《户口簿》1份。被告张桂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杜宏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尹锦超)沿会木线往新会区方向行驶,当日00时35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会木线木朗村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心花圃发生碰撞,造成杜宏斌、尹锦超受伤,其中杜宏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3A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宏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锦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产生住院医疗费116382元。该医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侧基底节挫裂伤并血肿、创伤性休克、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等。出院医嘱:留陪人1名;建议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每日费用约400元。杜宏斌于1995年4月3日出生,其父母为被告杜文祥和张桂英,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的车主也是其本人,该车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宏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尹锦超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尹锦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6382元,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6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96天,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其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康复治疗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36800元,有医生出具的诊断意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请求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有:医疗费11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康复治疗费36800元,以上合计162782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杜宏斌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但杜宏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杜文祥、张桂英作为杜宏斌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杜文祥提出自己困难,无力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祥、张桂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锦超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62782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杜文祥、张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