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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友芬与曾跃、曾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芬,曾跃,曾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芬,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跃,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飞,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上诉人王友芬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环民初字第5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如果被损坏的是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则车辆停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友芬聘请王文波为其驾驶客车,双方定有聘用协议,该协议并经富源县公证处公证,双方形成的是合同关系。王文波被二被告曾跃、曾飞打伤,二被告已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伤害行为与本案原告王友芬客车的停运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客车停运损失系其驾驶员违约所致。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友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1元退回原告王友芬。裁定下达后,原告王友芬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实行专人专车,一人一卡,驾驶员指纹录入,无卡无指纹录入均不能驱动车辆,无法登记,也就无法营运。被上诉人的打人的行为,导致营运车辆驾驶员受伤住院,车辆停运52天的客观事实,客运车辆停运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主体适格,驾驶员违约根本不是客运车辆停运的直接原因。原裁定集裁定、判决功能为一体,本身就违法。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告服判并作了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曾跃、曾飞没有直接损害客运车辆,其打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王友芬客运车辆停运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曾跃、曾飞赔偿客运车辆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跃昌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