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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常文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文军,男,19XX年出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文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希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3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4年1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常文军与吴文婷(另案处理)密谋,由吴文婷色诱陌生男子跟她开房发生性关系后通知常文军,常文军以吴文婷老公为名给此人拍照,以此索要钱财。两人商议后,吴文婷遂约卢XX到长武游玩,后二人在“冠庭居”宾馆开房。晚上吴文婷将房间号告诉常文军。2013年6月7日凌晨常文军伙同李龙(另案处理)、崔冬(在逃)张森(另案处理)到达“冠庭居”宾馆8405房间,以吴文婷老公的名义,对卢XX进行殴打威胁,让张森给吴文婷、卢XX拍裸照,后强行将卢XX和吴文婷带至长武县东大吉村,并对卢XX进行多次殴打。2013年6月7日早因崔冬、张森有事离开,常文军就联系关海海涛,让关海涛帮忙给卢要钱,卢XX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从彬县朋友处借一万元给常文军,常文军、关海涛、吴文婷、李龙在去彬县卢汝长朋友处取钱时,被彬县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常文军的供述和辩解;2、受害人卢XX的陈述;3、证人吴文婷、李龙、张森、关海涛、鱼XX、王XX的证言;4、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冠庭居”快捷酒店结账单、房租报表、酒店住宿登记等;5、现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文军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企图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常文军伙同吴文婷(另案处理)在长武县亭口镇亭口宾馆203房间内密谋:由吴文婷通过手机微信色诱陌生男子跟其开房发生性关系后,将开房的地方通知常文军,常文军以吴文婷老公名义,给和吴文婷开房的人拍照,以此索要钱财。两人商议后,常文军在手机上看见卢XX的照片,就让吴文婷通过手机微信和彬县小庄煤矿工作人员卢XX聊天,聊天后卢XX与吴文婷约定到长武游玩。卢XX开车至长武县亭口镇亭口宾馆接吴文婷,两人到长武县游玩,之后二人在“冠庭居”宾馆开房。晚上吴文婷按照事先的密谋,通过电话将自己和卢XX所处宾馆的房间号告诉常文军。2013年6月7日凌晨常文军伙同李龙(另案处理)、崔冬(在逃)张森(另案处理)到达“冠庭居”宾馆8405房间门口,让吴文婷将宾馆的房门打开,常文军进去以后说自己是吴文婷老公并对卢XX进行殴打、威胁,让张森给吴文婷、卢XX拍裸照,并以卢XX睡了自己老婆处理事情为由,强行将卢XX和吴文婷带至长武县东大吉村,常文军、李龙、崔冬、张森对卢XX进行了殴打。2013年6月7日早因崔冬、张森有事离开,常文军就联系自己好友关海涛,让关海涛帮忙给卢XX索要钱财,随后常文军、关海涛、吴文婷将卢XX带至长武县张河村,途中常文军不断威胁卢XX,在张河村常文军开车将卢XX带至一水渠边,将卢XX推了下去,后让李龙将卢XX拉了上来,卢XX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从彬县朋友处借10000元给常文军,随后常文军、关海涛、吴文婷、李龙在去彬县卢XX朋友处取钱时,被彬县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告人常文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吴文婷、李龙、张森、关海涛、鱼XX、王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冠庭居”快捷酒店结账单,房租报表,酒店住宿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文军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文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文军在取财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文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常文军主动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常文军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