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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燕与廖松燕、缪王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廖松燕,缪王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4号原告:张燕。被告:廖松燕。被告:缪王友。原告张燕诉被告廖松燕、缪王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预立案登记,并于2014年1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松燕、缪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燕起诉称:原告的前夫张廷光与被告廖松燕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6日,被告以用欧元送人情为由向张廷光借欧元1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2%。被告借款后未还借款本息。张廷光在2011年底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9月10日,张廷光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当天通过青田侨乡报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廖松燕在向张廷光借款期间与被告缪王友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欧元10000元及利息欧元48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今后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储蓄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欧元。被告缪王友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他与廖松燕因多年分居,感情破裂,双方经济上收入与支出互不来往(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原告诉称的廖松燕向张廷光借款一事,他一概不知,廖松燕更未告知,所借款项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他对此隐形借贷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二、依照浙江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如借款成立,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廖松燕的个人债务,由廖松燕个人承担。三、廖松燕在新疆和田新疆佳顺矿业有限公司持有5%股份,当时公司投资总额1770万元。2012年3月间,原告前夫张廷光委托其律师蒋丽到新疆和田办理廖松燕持股5%股份作为债务抵押。现廖松燕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拿不到协议。此事原告的前夫和该公司的董事长朱丽丽知情。综上,原告应扣除当时廖松燕在新疆和田新疆佳顺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股份。剩余债务由廖松燕个人承担。请求驳回要求他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松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松燕于2011年10月16日向张廷光借款10000欧元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张廷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燕的事实;6、债权转让公告报纸一份,证明张廷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燕已经公告通知被告廖松燕的事实。被告缪王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廖松燕、缪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缪王友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被告廖松燕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双方所主张的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被告廖松燕向张廷光借款10000欧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燕与张廷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廷光将被告廖松燕欠他的10000欧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张燕。2013年9月11日,张廷光在《青田侨报》上向被告廖松燕发出债权转让公告。另查明,被告廖松燕与被告缪王友于1990年1月2日在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11月14日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廖松燕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燕经债权转让行为所取得的该笔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松燕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王友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廖松燕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王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王友关于本案借款有被告廖松燕在新疆佳顺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给予抵押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采信。被告廖松燕、缪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松燕、缪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欧元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廖松燕、缪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