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林培业与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业,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43号原告:林培业。委托代理人:方素萍。被告: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鱼中。委托代理人:朱克明。原告林培业为与被告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凡高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素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业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润和西溪郡样板房和金色蓝庭4幢3单元802室装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石材。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石材,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润和西溪郡样板房和金色兰庭4幢3单元802室装修完毕之后,经过原告努力的催讨,被告在2013年10月23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润和西溪郡样板房石材款52131元;金色蓝庭大理石款8468元,共计60599元。欠条签订后,被告仍然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应付的大理石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5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凡高装饰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希望扣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林培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大理石石材款共计60599元的事实;2、材料清单十份,证明润和西溪郡样板房和金色蓝庭装修项目大理石用料数量及价格清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凡高装饰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凡高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林培业表示对15000元的付款事实予以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各自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凡高装饰公司润和西溪郡样板房和金色蓝庭4幢3单元802室装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装修石材。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凡高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鱼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王鱼中欠林培业在润和西溪郡样板房石材款52131元,金色蓝庭4幢3单元802室大理石款8468元,合计60599元,被告凡高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鱼中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凡高装饰公司通过王淑君的账户向原告林培业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石材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59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培业与被告凡高装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林培业向被告凡高装饰公司供货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凡高装饰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元货款,且原告也予以承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99元的诉请,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培业支付货款45599元。驳回原告林培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7.5元,故退还原告林培业65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5元,原告林培业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