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与刘艳、刘士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刘艳,刘士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化工)。法定代表人:张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713121982111257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坤,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擘,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丰化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艳于2009年12月1日到原告三丰化工从事包装工作,后调至蒸馏岗位。2012年9月16日,因原告三丰化工未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刘艳离开原告三丰化工。被告刘士坤于2006年12月15日到原告三丰化工从事酯化工作,后调至其他岗位。2012年12月27日,因原告三丰化工未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刘士坤离开原告三丰化工。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艳、刘士坤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8日,该委作出临东劳调字【2013】第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三丰化工支付被告刘艳经济补偿金3861元,支付被告刘士坤经济补偿金11251.5元。原告三丰化工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其无须向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艳、刘士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刘艳月平均工资为1989元;被告刘士坤月平均工资为287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艳、刘士坤在原告三丰化工工作,原告三丰化工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刘艳、刘士坤因原告三丰化工未按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艳支付经济补偿金3861元。二、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士坤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三丰化工上诉称: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二被上诉人无故连续旷工均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艳、刘士坤答辩称:一、二被上诉人并非旷工,而是因上诉人未给二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提出辞职。二、上诉人诉称与刘士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与刘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而其到邮局投递的时间是2013年4月4日,是在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立案之后。三、一审认定的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比工资卡上的低,且漏判赔偿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旷工,因此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为二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其月工资数额低、要求改判上诉人支付其赔偿金,因其并未提出上诉,对其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