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等与被告王振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朱紫杨,杨志国,王振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振,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朱紫杨,女,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国,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王振娟,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委托代理人马志顶,男,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朱紫杨与被告杨志国、王振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朱紫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杨志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朱紫杨诉称,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杨志国驾驶冀B26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滦河特大桥上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振驾驶冀B003**号轿车载乘车人朱紫杨追尾相撞,造成朱紫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270130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杨志国达成如下协议:1、由杨志国承担双方车辆损失;2、由杨志国承担朱紫杨医疗费用;3、杨志国一次性给付刘振、朱紫杨人民币5000元,作为二人其他一切损失赔偿;4、施救费凭票由杨志国承担。原告刘振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0019元,原告刘振另开支公估费500元。原告朱紫杨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原告朱紫杨开支医疗费2442.99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朱紫杨系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职员,日工资110元。被告杨志国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王振娟所有,此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志国给付二原告现金5000元,其余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振车辆损失10019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450元。赔偿原告朱紫杨医疗费24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83.75元、误工费1320元(110元×12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志国、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施救费、冀B26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与实际不符;车损评估价格过高,系单方委托且未提交维修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原告与被告杨志国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二原告事故损失5000元,二原告只有车辆损失、医疗费、施救费未得到实际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杨志国认为,其与车主王振娟系夫妻关系。其已实际赔偿二原告事故损失5000元,二原告其余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朱紫杨开支的医疗费2442.99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朱紫杨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紫杨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83.75元、误工费1320元(110元×12天)、交通费1000元,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已与被告杨志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志国已实际赔偿,系原告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振诉请的车辆损失10019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振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振开支的公估费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由被告杨志国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娟系冀B260**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260**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志国予以赔偿。原告刘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19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朱紫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42.99元(医疗费),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2442.99元;原告刘振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8969元(10019元-200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45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8969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26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杨志国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26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事故损失人民币8969元,合计10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26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紫杨事故损失人民币2442.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振、朱紫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