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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孙兴泉、傅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孙兴泉,傅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泉,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博兴县某某镇政府职员。被告傅克华,男,1957年11月23日,汉族,博兴县某某学校教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孙兴泉、傅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博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泉、傅克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博兴支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孙兴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兴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年利率7.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傅克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将借款汇入了被告孙兴泉的账户。被告应于每月的12日偿还本息。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应偿还本息35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至今已逾期偿还27次以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兴泉的借款合同;2、被告孙兴泉偿还借款及利息35000元;3、被告傅克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泉、傅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孙兴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7.04%,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傅克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5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兴泉。被告孙兴泉、傅克华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1日,原告工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孙兴泉、傅克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兴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的1月1日起,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应自贷��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傅克华为孙兴泉的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涉诉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孙兴泉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贷款年利率7.0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被告应自2010年11月起,按月等额还款法于每月的12日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已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7次以上,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0元、逾期利息950元。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孙兴泉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傅克华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博兴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孙兴泉、傅克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兴泉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兴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7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清偿的款项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克华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为被告孙兴泉的涉诉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傅克华主张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间,故傅克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孙兴泉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兴泉、傅克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孙兴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借款本金28100元、逾期利息95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81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傅克华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兴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孙兴泉、傅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