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支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薛乐立与黄国庆、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乐立,黄国庆,邵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薛乐立,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庆,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被告邵卫东,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原告薛乐立诉被告黄国庆、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乐立的委托代理人葛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庆、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乐立诉称: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现金344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写明另结欠5000元工资未付,合计39400元。后仅归还了500元,尚结欠38900元。在2012年12月15日,被告黄国庆又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8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9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庆、邵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江苏省泗阳县合伙开办了一家服装厂,原告在该厂内工作。在服装厂经营过程中,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向黄国庆交付了一万元。后又根据邵卫东的指示垫付了两万余元的材料款。在2011年12月21日,双方对之前的结欠款项进行对账,黄国庆与邵卫东签字确认共向原告薛乐立借款34400元,因二人在合伙经营期间还结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支付,将此工资款一并在此借条中进行了明确,合计结欠原告39400元。后仅黄国庆归还了5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38900元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结欠的工资5000元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以保护。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3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共同签字确认,亦是表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黄国庆、邵卫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庆、邵卫东共同归还原告薛乐立借款3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薛乐立负担100元,被告黄国庆、邵卫东负担386元(原告薛乐立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86元由被告黄国庆、邵卫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国庆、邵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乐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