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至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胡德全与覃正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全,覃正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德全,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代明,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覃正科,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地址:乐至县天池镇飞帆路5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4377-4。法定代表人陶远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德全诉被告覃正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告覃正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全诉称,2013年2月17日17时25分,被告覃正科驾驶川11B17**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由乐至县宝林向宝石方向行驶,行至宝林至宝石公路3km+800m处,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胡德全所驾驶的川M45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德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至县交警大队认定:覃正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德全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覃正科驾驶川11B17**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9508.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误工费1966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0.04元、护理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和住宿费273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覃正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11B17**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覃正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2433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扣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与覃正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11B17**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覃正科在交通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率为20%,免赔部分由覃正科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7时25分,被告覃正科驾驶川11B17**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由乐至县宝林向宝石方向行驶,行至宝林至宝石公路3km+800m处,与相对行驶的胡德全驾驶的川M45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德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表述为:覃正科驾车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胡德全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覃正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德全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胡德全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2月18日,原告胡德全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30天。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手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清创缝合术后;3、胸12椎体压缩骨折;4、腰4双侧峡部裂伴I度滑脱;5、右眼球结膜下出血;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支具保护下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行走,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取腰部支具时间;合理加强伤肢屈、伸膝、踝功能及股四头肌肌力锻炼;加强左上肢及腰部功能锻炼,严防外伤,禁剧烈运动。3、下肢科、脊柱科门诊定期复诊(术后1、2、3、6、9、12、24月,23门诊室),不适随诊。4、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节饮食。原告胡德全在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230元。原告胡德全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1774.71元(含门诊治疗费1791.6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6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德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赔付比例为12%)2、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3、胡德全出院后休息3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正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243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胡德全系农村人口,于2011年4月起在四川贤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龙泉怡合新城工地从事外墙施工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胡德全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温哥华花园五期项目从事外墙施工工作。原告胡德全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向彭初勇租赁位于成都市兴蓉街2号1幢2单元二楼2号的住房居住。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胡仁泽(生于1935年12月5日)、母亲姚祖秀(生于1937年5月4日),均系农村人口,胡仁泽与姚祖秀共生育两子,原告及其弟胡德武。被告覃正科为其驾驶的川11B17**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覃正科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35004.71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20%即迭除7000.94元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由被告覃正科承担。另外车辆损失费原告胡德全、被告覃正科自愿协商赔偿,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乐至县宝林镇新庙村村委会证明、四川贤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温哥华花园五期项目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覃正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德全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覃正科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川11B17**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覃正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覃正科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80%,覃正科应承担20%的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为X(十)级、X(十)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出院后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求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6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庭审中,本院口头驳回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1900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鉴定费用是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胡德全虽系农村人口,但胡德全在城镇务工、居住连续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比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82.3元/天计算239天为19669.7元,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乐至县人民法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原告提供的四川省骨科医院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中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四川省骨科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中载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四川省骨科医院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医嘱中载明:“1、继续休息两周。2、门诊随诊”。原告胡德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累计为224天【计算方法为:住院治疗30天+90天(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7日)+90天(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5日)+14天=22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24天计算,对其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82.3元/天计算,因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胡德全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届满后原告胡德全复诊,医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两份医嘱系医师在治疗活动中针对原告胡德全病情作出,且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医嘱效力,故本院对医嘱应予采信,原告的营养费应按210天计算,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德全提供的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从武侯区友心护理服务部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3300元,该护理服务部开具的三张发票系收款收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按本地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其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住院30天×6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胡德全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期间的护理费为2690.5元(计算方法: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12个月×3个月×30%)。原告胡德全的护理费应为4490.5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7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19元,原告住院期间在成都市残疾器具经销处购买轮椅1个458元、购买拐杖一副140元、购买坐凳一个36元、购买冰垫两个70元、购买便盆1个1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成都富琼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胸部支具一个2500元,以上合计3219元,被告辩称以上费用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而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医嘱,原告购买、使用以上器具符合其病情需要,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收款收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71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赔偿应以正式发票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合计金额为1650元的个人收条,本院不予认可,实际交通费发票为739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39元。原告胡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5004.71元,其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为7000.94元,该费用由被告覃正科承担;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3150元(15元/天×210天×1人=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1人=600元);5、残疾赔偿金519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736.8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2=48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2元(原告父亲胡仁泽的生活费为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被扶养年限5年÷扶养义务主体人数2人×伤残等级系数0.12=1610.1元;原告母亲姚祖秀的生活费为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被扶养年限5年÷扶养义务主体人数2人×伤残等级系数0.12=1610.1元)〕;6、护理费4490.5元;7、误工费13440元(60元/天×224天=13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719元;10、交通费739元。11、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4600.21元。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759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25323.02元。合计111268.52元,品迭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后,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1268.52元。被告覃正科应赔偿原告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7000.94元,以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0%的损失6330.75元,合计13331.69元,品迭覃正科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2433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退还覃正科垫付款10998.3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覃正科垫付款10998.31元,支付原告赔偿款9027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德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270.21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覃正科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0998.31元。三、驳回原告胡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覃正科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双方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