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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淑芹诉朱艳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朱艳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王淑芹,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艳军,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林西县。负责人毕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诗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芹诉被告朱艳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及委托代理人师尚清、被告朱艳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2228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西县医院医药费收据1枚,金额13956.77元;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3、住院清单1份;4、林西县医院诊断书2枚;5、证明1份;6、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8、住院病历1份。被告朱艳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驾驶的蒙DU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我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艳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个;2林西县医院门诊收据19枚,金额1125.53元,住院押金票2枚,金额1000元,证明为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4、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DU68**号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六十周岁,没有误工费,因未构成伤残,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艳军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在林西县林西镇菜市场南门路段被告朱艳军驾驶蒙DU6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淑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发生的当时肇事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本次交通事故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林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并未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小腿血肿、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共花医疗费13956.7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艳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蒙DU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又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对此肇事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是机动车在行驶时应主动避让非机动车,据此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被告是驾驶蒙DU6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发现道路上有情况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的一方,对机动车没有注意及时避让,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艳军驾驶的蒙DU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艳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为准,陪护费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956.77元、误工费2113.81元(72.89元/天×29天)、陪护费2656.40元(91.6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合计人民币19886.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113.81元、陪护费2656.40元,合计14770.21元;剩余医药费39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被告朱艳军承担70%,即3581.74元{(3596.77+1160)×70%},被告朱艳军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减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3.81元、陪护费2656.40元,合计人民币14770.2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朱艳军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81.74元(已给付1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朱艳军负担3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负担306元,被告朱艳军负担71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个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崔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