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游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文武诉刘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文XX。被告刘XX。原告文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6年2月XX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文XX,现在外学习技术。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是一个能干、持家的女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个性强势和多疑的一面显露出来,尤其近几年夫妻时常吵架,每次大吵被告都会让原告父母和兄弟姊妹不得安宁,甚至原告打工的老板也被弄得不胜其烦。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丢尽了面子,也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并表示自愿放弃财产,被告总是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拒绝,原告遭受着被告巨大的精神折磨,实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依��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自愿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小枧沟镇利民街门面房一间及川BY12**号汽车一辆等,原告要求分得川BY12**号汽车一辆,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都是四十几岁的人了上有老,下有小,要对他们负责,我和原告的矛盾也不大,双方父母及亲人也劝我们不离婚,均不同意我们离婚。我这么多年对原告也是死心踏地。离婚是原告提出,不是我想要财产,若原告真要离婚,财产我不会做任何让步,原告应该净身出户。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与他父母及兄弟也仅是因为一些小事意见没统一,没沟通好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6年2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8月XX日生育一子文XX,现在学习技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为原告、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时,没有好好沟通,造成一定的矛盾。原告以被告性格强势,自己精神压力较大致使双方无和好可能,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长达十七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在处理生活琐事时,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求同存异,好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仅有自己对夫妻感情不好的陈述,故原告所主张夫妻感情不好、无和好的可能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XX与被告刘XX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文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