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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宏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宏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宏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颖。委托代理人:胡雅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芹。委托代理人:许才国。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宏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得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普通夹心板自动门、90度普通夹心板保温自动门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就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该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28080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须预付5000元,原告材料进场安装时再付10000元,安装完工付清余款。合同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在安装完工2天仍未验收的,均视作验收合格已移交被告,被告拖欠工程款满一个月的,每天按照拖欠款项3%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从项目视作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含诉讼期间违约金)时止。被告未付清全款100%,设备所有权在原告,被告对此设备无权处理。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预付款付至原告帐户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现已投入使用。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公司名称为“宁波江北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因增资需要,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申请变更名称,该分局于2013年6月6日下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原告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原审原告开得胜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28080元;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8424元;三、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由宁波江北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现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起诉。宁波江北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虽无证据证明经竣工验收,但现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此工程视为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8080元。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根据《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拖欠工程款满一个月的,每天按照工程款的3%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现原告主动申请降低违约金赔偿数额,主张按照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和业主单位直接达成了新的协议,涉案《项目合同书》并未生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合同未生效”的抗辩,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到原告帐户,但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项目合同书》事实上已经得到履行,故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宏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080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宏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4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市鄞州宏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宁波开得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宏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宏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预付款后合同才生效。当时,上诉人因工程款收不回,所以支付不了预付款,而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支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介绍给了宁波风云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承包的涂装生产线发包方为该公司)。此后,被上诉人一直与宁波风云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并且他们也达成了口头付款协议,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合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得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约定上诉人须支付5000元预付款后合同才生效。虽然上诉人未能支付预付款,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合同内容所涉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上诉人理应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未能支付合同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并未生效,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宏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