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行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红民,祝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建行审字第18号申请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邵国金。被申请人胡红民。被申请人祝花香。2013年8月7日,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计生征字(2013)第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胡红民、祝花香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2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3年1月29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女孩。其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胡红民、祝花香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0752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8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送达建计生催字(2013)第194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申请人胡红民、祝花香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075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3)第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振审判员 陈潘根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