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行审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张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余行审字第90号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姚云良。委托代理人孙林江、宇文列锦。被申请人张成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广华。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张成勇已停止其经营的杭州余杭区黄湖镇白塔昄石料加工点的生产为由,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环罚(2013)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建胜审 判 员 吴 翔代理审判员 卢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