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覃爱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爱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43号罪犯覃爱明,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侗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佛明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覃爱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爱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共缴交罚金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爱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爱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四日(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华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