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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九银与孙晓龙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九银,孙晓龙,汪继宏,安徽金湾肥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枞阳县银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九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龙。原审被告:汪继宏。原审被告:安徽金湾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成,经理。原审被告: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九银,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予安,经理。原审被告:枞阳县银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九银,经理。上诉人周九银不服安徽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3)合铁民初字第000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九银二审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贷款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借款人实际得到借款是在借款人所在地,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借款方所在地。2、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贷关系合同履行地问题批复》的出台背景,当时民间借贷双方基本是面对面直接支付借款,按照贷款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当时的实际交易情况,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现在的民间借贷多数通过银行或网上直接转账,贷款人所在地并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直接适用该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借款方所在地。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标的较大,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孙晓龙诉状陈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孙晓龙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孙晓龙作为案涉借款的贷款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孙晓龙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79号南郡明珠12幢1102室,一审起诉标的为314万元,且原审被告安徽三农仓储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辖区外,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40号批复,本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立他第019号函交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诉人周九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