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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张值华、刘从庆、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寇学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张值华,刘从庆,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寇学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郑伟,司机。原告:张值华,干部。原告:刘从庆,干部。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向军,任经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寇学全,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刘明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伟、张值华、刘从庆、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寇学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张值华、刘从庆、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寇学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1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与西环路路口处,我驾驶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冀BSXX**号轿车(车上乘坐张值华、刘从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邵淑芹驾驶被告寇学全所有的京NXXX**号轿车相撞,造成我与张值华、刘从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邵淑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值华、刘从庆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4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4000元(16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12997.29元。原告张值华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在迁安市燕山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0月1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4天取内固定物。2012年12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59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5000元(5000元/月×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89796.18元。原告刘从庆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67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2988元(175.77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10934.12元。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此次事故造成我方车损7435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74950元。四原告均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同行业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寇学全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由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与西环路路口处,原告郑伟驾驶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冀BSXX**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张值华、刘从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邵淑芹驾驶被告寇学全所有的京N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郑伟、张值华、刘从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伟与邵淑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值华、刘从庆无事故责任。原告郑伟受伤后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郑伟的损失有:医疗费:74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3406元(136.24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403.29元。原告张值华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尺茎突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取内固定物。2012年12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值华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值华的损失有:医药费359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4087.2元(136.24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8883.38元。原告刘从庆受伤后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诊断为鼻骨骨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从庆的损失有:医疗费67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2316.08元(136.24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262.2元。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损失有:车损7435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74950元。被告寇学全所有的京NXXX**号轿车于2011年5月13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十一时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于2011年5月13日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郑伟与邵淑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值华、刘从庆无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即136.24元/天。原告张值华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故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99元(8697.29元/(8697.29元+37410.18元+7646.12元)×10000元】、赔偿原告张值华6959.57元(37410.18元/(8697.29元+37410.18元+7646.12元)×10000元】、赔偿原告刘从庆1422.44元(7646.12元/(8697.29元+37410.18元+7646.12元)×10000元】;赔偿原告郑伟护理费、交通费两项计3706元;赔偿原告张值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50673.2元;赔偿原告刘从庆护理费、交通费两项计2616.68元;赔偿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车损2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50%,由被告寇学全负担5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伟损失3539.65元【(8697.29元-1617.99元)×50%】;赔偿原告张值华损失15625.31元【(37410.18元-6959.57元+800元)×50%】;赔偿原告刘从庆损失3111.84元【(7646.12元-1422.44元)×50%】;赔偿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损失36475元【(74350元-2000元+600元)×50%】。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共赔偿127747.6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伟损失5323.99元(1617.99元+3706元)、赔偿原告张值华损失57632.77元(6959.57元+50673.2元)、赔偿原告刘从庆损失4039.12元(1422.44元+2616.68元)、赔偿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伟损失3539.65元、赔偿原告张值华损失15625.31元、赔偿原告刘从庆损失3111.84元、赔偿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损失3647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伟损失5323.9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值华损失57632.7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庆损失4039.12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损失2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伟损失3539.65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值华损失15625.31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庆损失3111.84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损失36475元。上述第一至八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496元,由被告寇学全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