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诉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在响水县小尖镇204国道边一家大排档内吃饭,被害人薛某某因琐事持啤酒瓶在被告人嵇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致酒瓶碎裂、被告人嵇某某头部流血,后被告人嵇某某从大排档内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薛某某、王某砍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肢体创口、躯干创口、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薛某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响水县公安局小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刘某、王某甲、林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王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系初犯,根据被告人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