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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星与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吴星,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帅,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长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徐务宝,总经理。原告吴星与被告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家兵、周亚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星诉称,2012年7月5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28.8万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同日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原告将款项出借许某某后,许某某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30000元。被告系许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许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许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28.8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至8月间的利息2.6万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12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系无中生有。原告的借条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并注明款项用于六合区白马山人防疏散基地工程,该项工程7月9日才中标,7月28日才开工,借款人未过先知,与事实不符;借款人与担保人同一笔迹,担保人处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原告行为系发放高利贷行为,扰乱被告公司秩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此款用于六合区白马山人防疏散基地配套工程。借款人许某某2012年7月5日担保人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并盖有公章)2012年7月日”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名称由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变更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庭审后,法庭向原告释明应以被告现有名称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明确不变更被告诉讼主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名称已经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名称为被告,原告不予变更的,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前,被告名称由南京六合长山建筑公司变更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经法庭释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