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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与陆美迪,刘广深,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陆美迪,刘广深,刘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雅文,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男,汉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美迪、刘广深、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4日12时25分许,被告刘广深驾驶被告刘海所属的牌号为桂K×××××货车在深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深坑工业区路口时,因未能按规范操作驾驶,左侧与原告陆美迪驾驶的自行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车头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陆美迪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G101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深负全责,原告陆美迪无责任。当日,原告陆美迪因受伤被送往深圳宝兴医院治疗,诊断内容:1、车祸致伤左上肢疼痛,活动受限约30分钟;2、左前臂肿胀、畸形;3、拍X光片示左桡骨中下1/3段骨折。后于2012年3月13日转入孝昌县妇幼保健院治疗,2012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2012年6月13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陆美迪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刘广深系被告刘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桂K×××××是被告刘海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刘海为案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陆美迪提供的孝昌县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内容为:1、住院期间陪护1人;2、注意饮食、休息、加强营养;3近期检查,择期行后期手术治疗,总费用约30000元;4、不适随诊。同时原告陆美迪提供的孝昌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中,处理及建议内容为:1、住院治疗;2、全休3个月。又查,原告陆美迪提供了深圳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在该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并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证明其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一直在该辖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镇某某街xx号xxx房居住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陆美迪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陆美迪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7640.3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关于原告陆美迪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对此法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案件中原告陆美迪虽未在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但其在孝昌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治疗亦是对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伤害的治疗行为,因此,根据原告陆美迪提交的的住院治疗单据法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2968.18元。2、误工费: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案件中通过劳动合同可知原告陆美迪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深圳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工作,通过其工资表可知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538.46元,因此,根据原告陆美迪住院15天及《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注明全休3个月,共计105天。原告陆美迪要求的误工费,即2538.46元/月÷30×(15天+90天)=8884.61元,原告陆美迪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案件中原告陆美迪住院15天、原告陆美迪出院小结中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其母系孝昌县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原告陆美迪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因此影响全部工资收入,可按深圳市标准每天50元计,即50×15天=750元,对原告陆美迪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陆美迪依法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陆美迪就医有关,法院对该证据的相关性予以确认,且考虑到原告陆美迪的受伤情况及其票据情况,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为805元,原告陆美迪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以全部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美迪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2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600元,原告陆美迪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在住院时间上,法院依法对原告陆美迪实际住院期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75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评定费用:原告陆美迪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67元,以原告陆美迪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有发票的部分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为707元,原告陆美迪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予以部分支持。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陆美迪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且有医嘱需原告陆美迪加强营养,原告陆美迪请求营养费1000元,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美迪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陆美迪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原告陆美迪的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陆美迪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陆美迪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505.04元/年×10%×20年=73010.08元,原告陆美迪的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0、通讯费:原告陆美迪请求被告支付通讯费50元,因原告陆美迪无证据证明其通讯花费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原告陆美迪的该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驳回。11、后续治疗费:根据孝昌县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中医嘱内容中“近期检查,择期行后期手术治疗,总费用约3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陆美迪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陆美迪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定原告陆美迪上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2968.18元、误工费8884.61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评定费用70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共计人民币10887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美迪人民币108874.87元。由于原告陆美迪的医疗费为12968.1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968.18元由被告刘广深、刘海连带承担。其余赔偿额未超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陆美迪人民币105906.69元。原告陆美迪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认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因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陆美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8874.87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美迪人民币105906.69元;三、被告刘广深、刘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美迪医疗费人民币2968.18元;四、驳回原告陆美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由原告陆美迪承担13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刘广深、刘海承担91元(法院批准原告陆美迪缓交诉讼费,上列当事人须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51640.01元,不同意支付54266.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首先,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陆美迪提供了深圳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在该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的工资表,若该两证据是真实并且合法的,符合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但根据我司工作人员调查所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都是伪造的,但由于伪造证据单位不愿意配合,我司无法收集相关的证据,因此,我司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院提出该证据疑点并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法院没有经过调查取证核实,即认定证据真实有效,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应给予相应处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2012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应为9371.7元/年×20年×0.1=18743.4元。被上诉人陆美迪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而上��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刘广深、刘海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美迪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深圳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深圳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陆美迪受伤时在深圳居住,在深圳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陆美迪的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华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陆美迪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本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