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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姚涵与孙文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涵,孙文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姚涵,清浦区金源汽车租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高继花。被告孙文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原告姚涵与被告孙文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继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1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张一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继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涵诉称,原告姚涵与被告孙文文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姚涵所有的牌号为苏H×××××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租给孙文文使用。2013年4月24日,孙文文将该车借给刘飞飞驾驶,刘飞飞醉酒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姚涵要求孙文文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但孙文文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4000元(期间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及违约金8800元;3、被告赔偿施救费1500元;4、被告赔偿维修费123342元;5、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损失费用(期间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车辆修复之日止,按租金标准400元每日计算);6、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616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文文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于2013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解除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对于400元/天的租金予以认可,但是租赁期限应是9天即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6日,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违约金部分,应以9天的租金36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施救费予以认可,但数额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维修期间的损失费、车辆折旧费及车损评估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姚涵与被告孙文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姚涵将其所有的苏H×××××黑色凯美瑞轿车出租给孙文文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14:10时至2013年4月21日14:10时,租赁期为4日,每日租金400元;押金5000元;孙文文不得在租期内对承租车辆用于转租、转借、抵押、倒卖、质押或采取其它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租赁结束时,孙文文应按租车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还车;如逾期不还车,又不能及时交付租金,除应付清全部(含逾期)的租金外,还须加付姚涵租金20%的违约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及修车期间的租金,仍按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孙文文如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车辆非正常损坏,其损失由孙文文全部负责赔偿;孙文文承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姚涵应协助孙文文处理,孙文文除承担事故处理相关费用外,还应承担因此引起的车辆加速折旧费(车损、修车费的50%),并垫付修车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姚涵将车辆交给孙文文使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租车期限延长5天,并缴纳了租金3600元以及押金共计1400元。2013年4月24日,该车辆由案外人刘飞飞驾驶在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西路锦绣前程售楼处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飞飞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车辆,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而该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因车辆的事故系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造成故不予理赔。事故发生后,涟水县畅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中心将该车拖至修理厂,产生施救费用1500元。再查,苏H×××××号黑色凯美瑞轿车购车价格为159800元,购买交强险1010元,商业险6126.85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1、被告赔偿施救费1500元;2、被告赔偿维修费123342元;3、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损失费用28000元,(按照修车期限70天,租金标准每日400元计算);4、被告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5000元,共计157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无争议,故均予以采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对于车辆维修费用1233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3342元,并举证《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称,该费用依据的是法院委托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但法院在鉴定程序中,未按规定通知孙文文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庭在庭审后调阅鉴定卷宗查明,本院鉴定部门于2013年5月24日将质证通知书等邮寄给孙文文,且于2013年5月25日被签收,本院作出的鉴定结果,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33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车辆加速折旧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辆折旧费61671元,理由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乙方承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乙方除承担事故处理相关费用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车辆加速折旧费(车损、修车费的50%),并垫付修车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车辆修理费123342元和车辆折旧费61671元共计185013元,高于原告的实际购车价格159800元,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加速折旧费减少为5000元,原告该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予以证明,结合该车的损毁情况及本院在庭审后对淮安市区内“龙海汽车精修厂”等3家汽车修理厂进行的调查走访,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三、对于维修期间损失。原告主张应按照租金每天400元的标准,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车辆修复之日起,并在庭审结束后将该诉讼请求减少为按照租金每天400元的标准,维修期间为70天计算。原告同时举证《车辆租赁合同》及清浦区龙德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龙德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事故处理期间及修车期间,租金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及租赁车辆维修需要70至80天。被告抗辩称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维修时间不应超过一个月。我院为查明事实,对广汽丰田雨田4S店和淮安市区内“龙海汽车精修厂”等3家汽车修理厂进行的调查走访,结合该车实际损毁情况,我院酌情认定该车修理时间为70天。考虑该车系原告作租车经营所用,车辆修理期间将产生一定的损失,同时原被告在合同第八项第二条约定:“事故处理期间及修车期间的租金,仍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且被告对该约定不表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车维修期间损失应为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车辆,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车辆毁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押金1400元,且原被告亦同意将该款在损失中予以折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辆维修费用123342元、维修期间损失28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57842元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已付押金1400元即156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涵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564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鉴定费6100元,共计10852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852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清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