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民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顾梅珍与司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梅珍,司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741号原告顾梅珍,女,1953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双宝、郑小冲,苏州市平江区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璐,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少华,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司璐的丈夫。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梅珍与被告司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梅珍的委托代理人蒋双宝,被告司璐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梅珍诉称,2012年10月1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司璐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石湖华城溪绣路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顾梅珍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司璐在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司璐已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请求判令就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损坏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858.1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司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璐辩称,其已垫付医药费1052.9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治疗牙齿的费用其不予认可,电瓶车损失费没有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承担。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治疗牙齿的费用其不予认可,其余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电瓶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不承担鉴定费,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司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苏E×××××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石湖华城溪绣路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顾梅珍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司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梅珍受伤当日至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9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梅珍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0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梅珍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顾梅珍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司璐为上述苏E×××××轿车向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顾梅珍与被告司璐一致确认,被告司璐已垫付原告2052.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两被告对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之前与原告调解时,原告是正常走路的,膝盖并无活动受限,仅是脚踝有肿胀,2013年5月19日的病历上记载膝关节活动度良好,病历上没有记载原告活动受限,但鉴定却以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认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两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无依据,故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84.15元,并称其中有1052.90元系被告司璐垫付。据此,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认为金额分别为3.31元、42.60元的两张发票显示系牙科治疗的费用,另有苏州市沧浪区中泽堂药房的金额为178元的发票显示系医疗器械费用,但是没有医嘱,对于该3张发票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称不能排除开始没有发现牙齿有问题,后来发现有问题去治疗,医疗器械系到药房买的绑在腿上的托件,虽然没有医嘱,但确是用于原告腿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伤,故原告用于牙科治疗的费用应从本案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上述医疗器械的购买时间,原告所称医疗器械系绑在腿上的托件的解释合理,原告据此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838.3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对此,两被告认可每天1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据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2份、事故前2个月的工资表、对账单、工资付款单、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苏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顾梅珍与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工资为每月1400元。原告顾梅珍与苏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工资为每月700元。事故前2个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2年8月、9月在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工资均为每月1400元,在苏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均为每月700元。对账单载明原告的苏州银行卡帐户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每月通过银行代发工资700元。工资付款单载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10月,每月从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领取工资1400元。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出车祸后,原告找了干业莲接替其工作,工资由公司发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替工干业莲,干业莲共替工7个月,工资为9800元。苏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为7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出车祸后,原告找了梅学娟接替其工作,工资由公司发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替工梅学娟,梅学娟共替工7个月,工资为4900元。经质证,被告司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对2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还应提供劳动部门的返聘合同,对该2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还应提供原告的银行对账单印证,否则不予认可,苏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面没有缴纳五险一金,不予认可,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为原告未提供返聘合同和工资对账单,也不予认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并未减少收入,是否有人替原告工作无法核实,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分别向干业莲、梅学娟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份,干业莲、梅学娟均陈述了其接替原告打扫卫生7个月,原告分别支付每人每月1400元、700元工资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称是否有人替原告工作无法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对账单、工资付款单可以确认原告每月的收入为2100元,两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干业莲、梅学娟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为每月2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6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对此,被告司璐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认可每天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300元(55元/天/人×1人×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年龄,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称没有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两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路途,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8、电瓶车车损费,原告主张15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电瓶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对此,被告司璐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金额为252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9012.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为牌号为苏E×××××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9012.3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38.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4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6492.3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司璐负全部责任,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20元,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司璐负担。因被告司璐已支付原告2052.9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46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梅珍人民币86492.30元;二、被告司璐赔偿原告顾梅珍人民币467.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7元,由被告司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