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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湖支行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贷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卫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谢某乙归还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陈永灿辩称,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系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湖支行(以下简称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后湖支行)的信贷员,负责发放、回收贷款工作。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贷不入账的手段,先后挪用卫某某归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汪某某归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罗某某分别以周某某、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谢某乙名义贷款后归还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6月3日,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潜江市公安局报案称,潘某某挪用该行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同年6月5日,公安民警在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将潘某某抓获,潘某某随即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上述事实。2013年8月15日,公安民警追回潘某某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50000元,已退还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后湖支行。在审判阶段,潘某某赔偿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后湖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622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卫某某、周某某、谢某甲、张某乙、谢某乙、汪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罗某某、潘某乙、唐某某、龚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罗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汇款凭证,潘某某出具的收到卫某某归还贷款资金的收条,申办贷款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收赃笔录,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后湖支行出具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后湖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行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永灿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